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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经大学全日制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4-03-27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建设良好的校风和学风,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 21 号 ) 和《中央财经大学学生管理规定(修订稿)》,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校普通全日制研究生和本科生。已经入学报到,尚处在新生复查期的新生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按照其所犯错误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学校应当给予相应的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

第四条 学校对学生实施处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五条 学生对违纪处分有按程序陈述、申辩、申诉和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及适用

第六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第七条 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行为,但情节轻微,不适合给予纪律处分的,应由学校或学生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

第八条 本规定未列举的违纪行为,可参照本规定相关条款或根据学校校长办公会议决定处理。

第九条  处分期限一般为一年,对毕业年级学生处分期限可以从处分决定之日起至毕业离校之日止。

处分期限内因故休学的,休学的时间不计入处分期限内。

在处分期限内,根据学生的不同表现情况,分别处理如下 :

(一)学生有突出表现或者先进事迹的,由本人申请,经学生所在单位讨论后提出建议,学校学生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请主管校领导批准,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二)学生没有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时,由本人申请,经学生所在单位讨论后提出建议,学校学生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请主管校领导批准,可以按期解除处分;

(三)学生有违纪行为,按规定可以给予任何一种纪律处分的,给予从重处分;

(四)学生虽有违纪行为,尚不够给予纪律处分的,经学生所在单位讨论后提出建议,学校学生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请主管校领导批准,视情节可延长处分期限半年或者一年,但处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解除处分不是撤销处分。

第十条 因违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违纪者应当赔偿。因违纪行为造成他人、组织名誉损害的,违纪者应当赔礼道歉。因违纪行为造成的校园环境卫生的破坏,违纪者应当负责恢复原状;如果确有困难,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章 处分的程序

第十一条 学校发现学生有违纪行为时,应当首先查清事实,收集证据。

第十二条 下列各项证据,经过查证核实后,可以作为处分违纪学生的依据:

   ( 一 ) 书证; ( 二 ) 物证; ( 三 ) 证人证言; ( 四 ) 当事人的陈述; ( 五 ) 视听资料; ( 六 ) 鉴定结论; ( 七 )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 八 ) 学校有关部门提供的说明性材料; ( 九 ) 其他权威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性结论。

第十三条 依据违纪行为的不同种类和违纪学生的身份,负责证据收集工作的部门分别如下:

(一)只涉及违反学校校园管理秩序的,由保卫部门和学生所在单位负责;

(二)只涉及违反学习纪律行为的,由教务处或研究生部和学生所在单位负责;

(三)其他无法明确取证单位的由学校学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学校相关部门应当告知违纪学生其应享有的权利,并在违纪调查中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

第十五条 在做出违纪处分之前,学生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学生对其认定的违纪事实、处分理由、依据和拟给予的纪律处分种类,并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辩。

第十六条 对违纪学生作出处分决定的程序如下 :

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和留校察看处分,由学生所在 单位 提出意见,学校学生管理部门审核,报主管校领导审批;

开除学籍处分,由学生所在 单位 提出意见,学校学生管理部门审核,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拟被处以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有申请召开听证会的权利。

(一)对于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情况,在报请 校长办公会议 之前,学校学生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拟被处分学生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二)拟被处分学生应当在收到听证权利告知书后的 5 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管理部门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或者已接到听证会议通知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三)拟被处分学生下落不明的,学校可以公告送交听证权利告知书,公告程序可参照公告送交处分决定书的程序执行。公告 10 日后,即视为送交。

(四)拟被处分学生因有正当理由,不能亲自参加听证会的,可以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

(五) 听证由非本事件调查人员主持,应由专人记录;拟被处分学生认为主持人与本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回避,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学校决定。

(六)拟被处分学生或者其代理人有权在听证会上对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对事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或者提出新的证据。同时拟被处分学生或者其代理人必须遵守听证会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会主持人的指挥,如实陈述本人或者被代理人所经历的事实经过,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七)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一并报送校长办公会议,作为讨论和决定的一项依据。

第十八条  对学生作出处分,学校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分学生的姓名、性别、年龄、专业、学号、班级等基本情况;

(二)认定的违反相关规定的事实;

(三)适用处分的理由和依据;

(四)作出的处分决定和处分期限;

(五)被处分学生提出申诉的权利和期限。

第十九条  处分决定书应直接送交被处分学生本人,直接送交处分决定书有困难的,可采取以下方式送交:

(一)留置送交。学校将处分决定书直接送交给被处分学生时,如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室友签收。拒绝签收时,送交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交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交人、见证人签名,把处分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交。

(二)邮寄送交。直接送交处分决定书确有困难时,也可通过邮局用挂号方式邮寄给被处分学生。邮寄送交应当附有送交回证。送交日期以挂号信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准。

(三)公告送交。被处分学生下落不明,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交的,可以公告送交。公告送交,可以在学校的公告栏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校报》和校园网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 60 日,即视为送交。公告送交,应在材料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一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违法、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第二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受处分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第二十三条 受处分学生对学校的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四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受处分学生在申诉期限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二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将学生违纪的原始证据移交学校学生管理部门,由学校学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保存在文书档案中,各相关部门妥善保管证据的复制件。

违纪处分过程结束后,学校学生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将处分决定书等有关材料按照有关工作程序将其存入受处分学生的个人档案。

第四章 处分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二十七条 有考试违纪行为的,分别处理如下 :

(一)未按考场指定位置就座的;不听从监考人员指令的;未经允许携带有关书籍、笔记等资料,或者草稿纸、答题纸,或者计算器、电子辞典等辅助器具,或者手机、寻呼机等通讯工具,至发卷时仍未按要求放到指定位置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考试过程中交头接耳、传接与考试相关资料的;以借用计算器、工具书、文具等方式或者互打暗号传接有关考试信息的;将试卷、答卷私自带出考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闭卷考试开始后,被发现在课桌、座位、身上等处有书籍、笔记、纸条或者文字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偷看他人试卷,或者默许他人偷看自己的试卷的;考试过程中未经许可传接试卷、答卷的;考试过程中利用上厕所等机会在考场外偷看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或者返回考场后被发现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将试卷、答卷私自带出考场外修改的、或者交卷后有违纪行为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在考试过程中,拿取他人试卷抄袭的;考试结束后,阅卷教师发现同一考场上出现雷同答卷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打架斗殴的,分别处理如下:

(一)寻衅滋事、挑起事端或者参与策划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殴打他人未致伤或者致轻微伤的;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致使事态扩大或者造成他人伤害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殴打他人致轻伤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为打架斗殴提供器械或者凶器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殴打他人致重伤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学生住宿管理规定的,分别处理如下:

(一)在宿舍内留宿异性的,在异性宿舍内留宿的,给予记过处分;

(二)未经批准在宿舍内留宿校外人员,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私拉电线或者使用违章电器,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处分;因私拉电线,使用违章电器导致火灾险情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财产、人身损伤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规定的,分别处理如下:

(一)登陆非法网站的,经他人或相关单位举报,事实清楚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未经允许开设代理、 FTP 等服务,或者盗用他人、组织的账号、密码,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 利用计算机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有害信息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一条 一学期内无故旷课累计学时达到 20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三十二条 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分别处理如下:

(一)谩骂、侮辱、诽谤、诬陷他人或者侵犯他人隐私的,给予警告处分;对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处分;

(二)用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直接恐吓他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威胁他人安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故意隐匿、毁弃、非法占有或者非法处理他人的通知单据、邮件或者电子邮件等,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给他人或者组织造成较大影响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损失和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三条 偷窃、勒索、诈骗、冒领等侵犯他人或者组织财产的,分别处理如下 :

(一)涉及金额 300 元(含)以下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涉及金额超过 300 元,在 600 元(含)以下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涉及金额超过 600 元,在 1000 元(含)以下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涉及金额超过 1000 元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四条 扰乱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分别处理如下:

(一)大声喧哗或者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等扰乱教育教学或校园生活秩序的行为,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有酗酒、哄闹、燃放鞭炮、故意摔砸敲打各种物品、设施等扰乱教育教学或校园生活秩序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财产、人身损伤的,给予记过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煽动、组织聚众闹事,破坏学校教育教学或校园生活秩序的,给予记过处分;其中具有暴力、威胁、侮辱诽谤、散布谣言等严重情节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有乱涂画、乱张贴、乱挂放等故意破坏环境卫生行为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五)故意损毁、破坏校园公共建筑、集体宿舍或者公共设施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一定影响的,给予记过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其他有关管理规定的,分别处理如下:

(一)在违纪事件处理过程中故意作伪证或者故意给调查造成困难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 弄虚作假,谎报家庭经济状况,骗取奖助学金、困难补助或助学贷款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 转借学生证等证件,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 违反校园交通管理规定,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其他违纪、违规行为,分别处理如下:

(一)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给予记过处分;

(二)在校内进行宗教活动,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不听劝阻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后果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明知赌博而提供赌具或场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参与赌博的,给予记过处分;其中有聚众赌博、屡次赌博或者勾结校外人员赌博等严重情节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恶意违约,不履行承诺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六)组织或 参与非法经营活动或者传销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的 ,给予记过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七)在校内持有、观看非法书刊或音像制品的,给予警告处分;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或音像制品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八)有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校长办公会议授权学生处、研究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07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原《中央财经大学全日制学生违纪处分条例(试行)》(校发〔 2005 〕 162 号)同时废止。